又一起合达经典案例!事关夫妻共同债务

时间:2024-04-03 发布者:合达君 浏览次数:210次

【合达经典案例】


因抽逃出资而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合达律师谢少赟、唐云、黄雨馨担任委托代理人

2023年,武汉某公司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李某、第三人赵某某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委托合达律师事务所谢少赟、黄雨馨担任案件代理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全部诉求请求;2024年,武汉某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委托合达律师事务所谢少赟、唐云担任案件代理人。

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达律师制定了周密的诉讼方案,从事实和法律适用角度做了详细的论证,与审判法官做了专业细致的沟通,最终取得了预期的代理结果。

近日,本案经过两审宣判,驳回武汉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合达律师在本案中提供的专业法律服务,很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回顾】

2017年,武汉某公司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北京某公司、郭某、赵某某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判决北京某公司向武汉某公司支付款项三百余万元。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武汉某公司以赵某某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赵某某为被执行人,并在法院裁定不予追加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终,法院判决追加赵某某为被执行人,赵某某在抽逃出资500万元范围内对北京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赵某某抽逃出资行为发生时,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2023年,武汉某公司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诉至西城区法院,要求认定赵某某对北京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系夫妻共同债务,并请求判令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委托合达律师事务所谢少赟、黄雨馨两位律师担任本案代理人。

【争议焦点】

合达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某某因抽逃出资而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是否为赵某某与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该问题,应从以下几个层面审查。

一、赵某某因抽逃出资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的性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股东因抽逃出资损害债权人利益而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系侵权责任。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赵某某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系因其作为北京某公司的股东违反法定减资程序抽逃出资而产生,故赵某某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系侵权责任。

二、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客体。

合达律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是以意定之债为前提来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规范的,而赵某某因抽逃出资所负补充赔偿责任,系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而生的侵权之债,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

三、李某与赵某某就抽逃出资是否有共同意思表示或共同实施行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因夫妻一方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以一方名义作出侵权行为,或者夫妻双方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承担的侵权责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在案证据,并非北京某公司的股东,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在北京某公司有其他任职,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参与了减资决策或实施了减资行为,故对抽逃出资与赵某某没有共同意思表示,也没有共同实施行为。

四、赵某某承担的涉案债务是否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或者超出家庭日常生活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

武汉某公司主张,明知赵某某担任北京某公司股东、经营北京某公司,且实际收取了北京某公司转账款项;在与赵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收取了赵某某的大额转账,用于日常生活、偿还房贷等,故与赵某某共同经营北京某公司,赵某某的抽逃出资收益以及对北京某公司的经营收益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赵某某承担的涉案债务系与的夫妻共同债务。

合达律师认为,赵某某的减资行为因为存在瑕疵,相关程序并未完成,拟减资的500万,系赵某某已经实缴的资本(包括100万现金出资及400万知识产权出资),现仍然由公司所有,仍然可用于偿还公司对外债务,赵某某并未因减资行为而获得任何利益,则更加不可能获得任何利益。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减资行为所获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采纳了合达律师的代理意见,并从债务发生的原因、抽逃出资的主观目的、债务收益的流向和用途等三个方面进行审查,最终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抽逃出资所得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赵某某因瑕疵减资行为而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武汉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本案一审判决后,武汉某公司向北京市二中院提起了上诉,继续委托合达律师事务所谢少赟、唐云担任本案代理人。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因赵某某对北京某公司公司抽逃出资而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法院认为,武汉某公司主张赵某某因对北京某公司公司抽逃出资而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产生的债务属于其与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对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方面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现有证据来看,赵某某的行为无论从主观目的及行为后果来看,均无证据证明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有关。武汉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返回列表
Copyright © 北京市合达律师事务所 2024 京ICP备2022011681号-1 咨询热线:010-57537186 邮箱:hdpp010@126.com 技术支持:快帮建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