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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强迫他人劳动,陆某等四人被判刑

时间:2024-01-11 发布者:合达君 浏览次数:135次


强迫劳动罪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强迫劳动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所谓强迫劳动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一)本罪从客观方面来看: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但此处的单位有特定含义,即是指与被侵害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按《刑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时,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相关条款规定判处刑罚。

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来看,本罪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

所谓限制人身自由,是指将他人的人身自由控制在一定范围、一定限度内,以暴力或威胁的方法不允许他人超出这一范围和这一限度。如不准职工外出、不准职工参加社交活动等。所谓暴力,是指行为性质只能是不至于导致重伤以上结果的非剧烈的行为,暴力程度造成的后果不能突破“轻伤”范围。所谓威胁,是指以给劳动者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使而使劳动者在精神上感觉可怕,进而迫使劳动者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劳动者正是因为心理上受到各种威胁,为避免受到损害,从而让自己不得已进行劳动。

(二)本罪从主观方面来看:

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强迫他人劳动,造成人员伤亡或者患职业病的;

(二)采用殴打、胁迫、扣发工资、扣留身份证件等手段限制人身自由,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强迫妇女从事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或者强迫处于经期、孕期和哺乳期妇女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以上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强迫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劳动,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风险防范

强迫劳动罪常见于中小劳动密集型企业、城乡接合部(乡村)用人单位和非法用工单位,特别是餐饮、汽车修理、小作坊、乡村小砖窑厂等场所,用人单位通过降低劳动条件、随意延长工作时间、拖欠工资、拒付伤残赔偿、强迫劳动者劳动等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实,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关系也日益法治化,劳资关系作为社会最基本和最重要的社会生产关系,已经与普通民众的日常生存和发展息息相关,随着民众法律意识的觉醒,企业如何有效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规避用工风险就显得至关重要,以下为相关建议:

(一)认真研习有关劳动管理的法律、法规,保证企业生产经营中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尤其是职工的人身权利

企业用工过程中涉及的劳动管理法律、法规众多,重中之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企业管理过程中应认真学习我国有关劳动管理的法律、法规,尊重劳动者权利,制定员工手册、劳动合同、规章制度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侵犯劳动者权利。禁止采用殴打、胁迫、扣发工资、扣留身份证件等手段限制劳动者人身自由等等。

(二)建立保障制度,对特殊劳动者进行重点保障

通过设立工会或者定期开展民主生活会的方式,建立企业与劳动者的沟通渠道,将职工与企业之间的矛盾扼杀在萌芽阶段。此外,企业人力资源部门应严把入门关,认真核实求职者年龄、身体状况,防止企业雇佣童工。企业应重视人员管理,禁止未成年、孕期职工从事危重劳动,定期为劳动者体检,防止发生职业病。

五、案例评析

(一)案例简介

2011121日,被告人陆某甲承包了剑川县神州有机肥有限公司机制砖厂的制砖、出砖、上车等工作。并将在昆明普吉免烧砖厂的七、八个正常工人和智障人员李×、张×村、张×雄、仇×祥、关×鹏、李×友(外号“胖子”)带到砖厂劳作。后陆某甲又先后在昆明南坝劳务市场附近或者公路上找到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无着落、迫于生计的向×平、莫×文、迟×民、左×海、鞠×和、黄×广、段×等11名智障人员,通过连哄带骗的方式,先后将他们带到砖厂进行劳动。并先后雇佣被告人周某某、曹某某、陆某乙担任组长,代为管理工人。期间,对懈怠偷懒的工人,四被告人采取殴打、恐吓、辱骂等方式强迫劳动。为防止智障工人逃跑,晚上休息时用铁链和锁将他们锁在屋内,限制他们活动范围和自由,大小便都在宿舍内解决,且不给智障工人支付工资。201411月被害人迟×民逃离砖厂来到剑川县公安局报警,公安民警出警解救了尚在砖厂的17名智障工人。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迟×民伤情为轻伤二级。被解救的智障工人经大理州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采用成人韦氏智力量表筛查意见为:迟×民、张×村2人智力水平在临界范围内。莫×文、关×鹏、李×、左×海、仇×祥、鞠×和、黄×广、朱×明、向×平、段×10人智力水平轻度低下。张×雄、“老张”、李×友、张×生4人智力水平为中度低下,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权利。“高个子”因不说话无法鉴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陆某甲、周某某、曹某某、陆某乙以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强迫他人劳动,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迫劳动罪。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四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其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某、曹某某、陆某乙受雇于陆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最后,法院判决各被告人犯强迫劳动罪,判处十个月至一年半不等的有期徒刑。

(二)简要评析

本罪对于一些劳动密集性企业来说,是可能存在一定刑事风险的罪名。从本案来看,各被告人采取暴力或威胁的方式,强迫残疾人进行劳动,其行为于法律而不容。作为企业来说,组织职工进行生产劳动,进行适当的管理是无可厚非的,但不得以侵害人身权的方式强迫他人劳动。对于不愿意提供劳动的职工,可以通过协商,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以解决争议,切不可以暴力的方式来解决争议。


来源:《企业刑事风险防范行为指引》余尘 著,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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