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1.帮信罪是共犯正犯化,还是量刑规则?
2.帮信罪为什么频发?
3.帮信罪的应该适用范围是什么?
一、帮信罪的规范属性(帮信罪是不是共犯的正犯化)
【理论探讨】第一步讨论,什么是共犯的正犯化(将讨论的议题放到从一个层面进行)。如果刑法分则规定,一个教唆、帮助行为成立犯罪不以正犯实施符合构成要件且违法的行为为前提,就是共犯正犯化。(根据限制从属性)
【立论·观点】帮信罪,如果正犯没有利用信息网络犯罪,那么帮信实施人就不可能为其提供帮助,因此帮信罪的成立从属于“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因而不是共犯的正犯化。
【加深论证,反方向论证】第二步批判认定本罪为共犯正犯化的观点。张老师认为以下观点都脱离了区分制体系和共犯从属性原理。
【从法律规定来说】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本身属于帮助行为,但立法者将其独立成罪并配置相应法定刑。
——此处涉及独立成罪的理解。第一,如果独立成罪是指罪名与正犯不同,不意味着共犯正犯化,而完全可能是故意、法定年龄等责任要素不同所致。第二,帮助行为不具有罪名从属性与处罚从属性,不是共犯正犯化的判断依据,共犯从属性强调的是实行从属性;即使是肯定对于一些犯罪预备阶段的帮助行为要处罚,也是要以正犯造成了值得作为预备罪处罚为前提的。处罚的从属更加不合理,如果承认处罚的从属莫过于承认极端从属性,同时处罚与不同犯罪人的责任相关,本就不该具有特别的从属性。
【从法益侵犯的严重和广泛来说】二,帮信行为经过网络虚拟空间的放大效应,在影响深度、广度上都有着显著提升,能够向多个无关联犯罪人实施的诸多不同性质的犯罪提供帮助。
——共犯是否被正犯化,只能按照刑法分则规定进行判断,不是按具体行为的危害大小进行判断。故意杀人罪也很严重,那么帮助犯就被正犯化了吗?
【从司法解释规定来说】三,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没有规定本罪的成立以被帮助对象构成犯罪为前提。也明确规定在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的情况下,只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就可构成本罪,充分表明本罪构成犯罪的独立性。
——帮助行为是否正犯化只能根据刑法来决定,不能根据司法解释来决定。
【加深论证,正方向论证】第三步对批判量刑规则说的说法进行批判。
有学者认为,当帮助行为从整体评价上具备应受刑罚处罚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但帮信罪却要依附于正犯,这会导致无法评价该罪。
——如果不能查明正犯,就不可能认为帮助行为本身具备刑罚处罚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只要证据表明帮助行为对某个正犯行为与结果起到了促进作用,正犯符合罪量要素,就能认定帮信罪的成立。
有学者认为,当下游帮助行为人在上游网络犯罪者实施实行行为前或正犯结果出现后提供帮助行为的,不能以该罪认定。
——采取共犯从属性说时,共犯行为当然可能发生在正犯实施实行行为之前,共犯行为发生在正犯实施行为之后本来就只能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二、帮信罪案多的原因
简明回答:把应当定为其他罪的共犯处理的行为定为帮信罪。
(一)实体上的原因
1.共犯的认定存在偏差
司法机关之所以将原本构成其他犯罪共犯的情形认定为帮信罪,主要是因为没有合理运用因果共犯论,而且对共犯故意的理解与认定存在偏差。具体而言,帮信罪范围扩大的司法现象,与司法机关对犯意联络、事前通谋、明知的理解与认定密切相关。(张老师认为司法机关还是对共同犯罪采取传统刑法理论中的责任共犯论与完全犯罪共同说)
首先,即使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行为而提供帮助,司法机关仍以缺乏犯意联络为由认定帮信罪。(对于犯意联络的要求太高)
其次,即使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行为而提供了帮助,司法机关仍以缺乏通谋为由认定为帮信罪。(对于通谋的要求太高)
【由于想对共犯加以限制,设定了犯罪联络和通谋的要件,反而害了帮信罪。】
——张老师认为,将谋议、共同策划意义上的通谋作为成立共犯的前提,并不妥当。
「第一,刑法理论包括事前无通谋的犯罪,一般明知也就是通谋。在事前共犯中,通谋可以是具体谋划,也可以仅仅是明知;事中共犯也只需要明知;事后共犯在必须存在事前通谋的情况下也属于事前共犯。
第二,不能要求帮助犯一定要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最后,司法实践还由于对成立共犯所必需的“明知”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对成立帮信罪所必须具备的“明知”进行了宽松的认定。
——对于共犯人的故意,要根据刑法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予以解释与判断,不能任意使用一些概念。
2.错误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实践中存在本来起诉诈骗罪(根据司法解释),但是被法院以从旧兼从轻原则认定为帮信罪的情况。
第一,修正案(九)并没有对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和法定刑作出修改,无论在此之前还是后,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而提供帮助的行为都成立诈骗罪的共犯。
第二,增设帮信罪是为了规制不构成诈骗罪等共犯的行为,不是为了规制已经构成诈骗等罪的共犯的行为。
第三,不能认为,帮信罪的设立是为了使对帮信行为科处较轻的刑罚,否则会造成刑法内部的不协调。
3.没有运用想象竞合的原理
司法实践没有合理运用想象竞合的原理,对上述情形仅按帮信罪论处,没有按其他更重犯罪的共犯处罚。重要原因在于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一直习惯于讨论此罪与彼罪的区别。
(二)证明上的原因
所谓证明上的原因,主要是指电信网络诈骗等上游犯罪(正犯)高发多发、链条复杂、涉及面广、查证难度大,司法机关难以或怠于收集有关正犯的犯罪证据(或者虽然收集了正犯的证据,但由于前述实体上的原因而不采用已收集的证据),也不证明提供帮助的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帮助他人实施了什么具体犯罪。证明负担减轻了,帮信罪的定罪率就提高了。
但是消极调查会导致帮信罪的膨胀,对电信诈骗犯罪打击不力,同时如果不能查明正犯实施了什么犯罪,甚至正犯都不一定构成犯罪,如此帮助者的行为也可能不构成犯罪。
(三)观念上的原因
司法实践的观念是,要限缩其他罪的共犯的成立范围,扩大帮信罪的适用。
一种理由是,为了“彰显修法精神”,应当限缩共犯的成立。“对于帮信行为适用共同犯罪以帮助犯论处的,宜限于“通谋”的情形;对于主观上仅具有明知且对于后续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未实际参与的,原则上宜以帮信罪论处。”
但是,第一,不能认为,只要刑法增设了新罪,就要尽量缩小其他犯罪的范围,尽可能扩大新罪的适用范围;第二,“只要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的,就成立共同犯罪”,这一观点与做法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后都是完全妥当的,并未因帮信罪的设立而过时或者存在缺陷;第三,述观点基本上否认了《刑法》第287条之二第3款关于想象竞合的规定,难言妥当;第四,上述观点导致案件处理不协调;第五,存在共犯理论上的问题。
另一种理由是,由于当前为诈骗等罪提供帮助的主要是年轻人,甚至是大学生,因此要按照法定刑较轻的帮信罪论处。否则,在正犯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的情况下,作为上游犯罪的正犯之帮助犯处理,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三、帮信罪的适用范围
从法理上来说,以帮信罪论处的情形只限于不构成其他罪的共犯的情形,以及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二第3款的规定,虽然构成其他罪的共犯但按帮信罪处罚较重的情形。
第一,基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认定为帮信罪的情形。亦即正犯实施A罪,但帮助者以为正犯实施B罪而提供了帮助,且两罪的构成要件不存在重合之处时,对帮助者应以帮信罪论处。
第二,虽然行为人对正犯实施犯罪提供了技术支持等帮助,也能查明正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了某种犯罪,但不能查明正犯的行为究竟符合何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时,也可以认定行为人的帮助行为构成帮信罪。
第三,只有当被帮助者的行为符合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且违法(不法层面的犯罪)时,亦即被帮助者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且达到立法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情节、后果等罪量标准时,帮助者的行为才可能成立帮信罪。
四、结语
由于大量的帮信罪其实是诈骗罪的共犯,今后更不应当出现对帮信行为既不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也不认定为帮信罪的司法局面,否则就会导致电信网络诈骗更为猖獗。换言之,限制帮信罪的认定路径应当是回归诈骗等罪共犯的认定。由于增设帮信罪是基于对共犯成立条件的误解,且不构成诈骗等罪共犯的帮信行为其实是极少数,原本不必以犯罪论处,因此,从立法论上说,废除帮信罪或许是良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