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置: 首页 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办理护照、签证别弄虚作假!

时间:2024-05-27 发布者:合达君 浏览次数:2572次

微信图片_20240508150230.png

骗取出境证件罪

一、法律规定

《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规定,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骗取出境证件罪及其刑事责任的规定。所谓骗取出境证件罪,是指行为人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一)本罪从客观上来看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以及单位均可构成本罪。

本罪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表现为行为人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出国考察、观光旅游等名义,弄虚作假、从国家主管机关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国(边)境所必需的出境证件,而且行为人将骗取的出境证件交给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用于犯罪活动。主要表现在:虚构事实,即通过某种举动,捏造子虚乌有的事实或有意夸大事实,使他人信以为真;隐瞒真相,即故意掩盖客观存在的事实,从而使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产生错误认识,错误地为其办理出境证件,从而使之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出境证件。这是构成本罪的核心特征,行为人只有在实施欺骗行为的情况下,才能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

(二)本罪从主观上来看

骗取出境证件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即明知他人用于组织偷越国(边)境犯罪,而故意为其骗取出境证件。营利并非本罪的必要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骗取出境证件的目的不是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则不构成本罪。

三.立案标准

根据《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对骗取出境证件案的规定,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通行证、旅行证、海员证、签证(注)等出境证件(以下简称出境证件),为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应当立案侦查。

骗取出境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1)骗取出境证件5~19本(份、个)的;

2)为违法犯罪分子骗取出境证件的;

3)违法所得10~20万元的;

4)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骗取出境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1)骗取出境证件20本(份、个)以上的;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3)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四、风险防范

由于现今交易活动的复杂性,涉及主体的广泛性,以及流通领域的宽阔性,使得附随在交易活动中的各种犯罪花样翻新,层出不穷,让人防不胜防。本罪对于一些从事进出境旅游业务或劳务输出的企业来说,属高发风险的罪名。对于本罪的防范,企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进行:

(一)企业应当确保提交的出入境申请文件真实有效

对于从事进出境旅游业务或劳务输出业务的企业,在办理进出国(边)境证件时,严格依法依规,仔细先行审查各种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必要时要求相关人员出具承诺函,以确保所提供的证件真实有效。

(二)加强企业的法律培训,提升企业全体员工法律意识

进行遵纪守法教育,特别要加强专业知识的培训与教育,不断提高员工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增强其工作责任心和警惕性,避免知法犯法,使防范始终处于主动地位,以适应企业发展的需要。

(三)加强企业内部制度建设

强化企业内部的监管力度,中小企业应着重从制度上杜绝犯罪,及时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改变工作制度不健全、管理较混乱的状况。同时,加强监管工作,堵塞工作上的漏洞,不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五、案例评析

(一)案件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201512月至20163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父子为赚取利润,以代办赴澳门的商务签注为名,向27名拥有港澳通行证的广东籍人士以800元至25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40余份湖南省株洲市签发的商务签注。

被告人周某在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口岸和横琴口岸附近通过蔡某某、管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等人收集了郑某某、吴某某、秦某等27人的港澳通行证原件、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个人照片等资料后安排专人送到湖南省株洲市交给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根据办证人员的材料填写其之前找株洲市三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株洲仟汇正欣家用电器服务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拿来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和盖有上述公司公章的空白劳务合同,盖有派出所公章的空白流动人口居住证明等,虚构了上述人员的株洲公司员工身份和居住证明,并将上述资料通过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办证点民警王某或株洲市公安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支队受理民警王某一提交给该队副支队长肖某某审批,从而获得上述人员的赴澳门的商务签注后出售。

被告人周某某、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定性有异议,认为不构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的行为特征不符合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不构成犯罪,只是违反行政法规。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周某以代为商务签注招揽客户,从客户手中收集往来港澳通行证后,以商务活动的名义,弄虚作假,骗取往来港澳通行证商务签注后交付给客户使用出境,其行为已构成了骗取出境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所谓出售,即出卖,是指把手中的出入境证件出卖给他人,以换取金钱、财物或其他物质性利益的行为。既包括先收集、购买、骗取占为己有后再出卖,也包括将自己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出卖,以实现物的所有权转移,出售的相对方是不特定的他人。被告人周某某、周某以代办签注的名义向客户收集往来港澳通行证,并以该客户的代办人的身份向公安机关为该客户申请商务签注,骗取签注后即交付该客户使用出境,证件的权属没有转移,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是出售出入境证件,不构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周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某不构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被告人周某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简要评析

从本案来看,本罪与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容易混淆,法院根据被告人的行为特点,最终认定被告人构成本罪。通常情况下,触犯本罪的多为企业中的中低层员工。其利用职务便利,通过伪造相关证明文件、填写虚假信息等方式向国家主管机关骗取出境证件,以谋取非法利益。此举损害了国家机关对出境证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同时也可能会带来别的一些不可预估的危害后果,国家加大对本罪的加击力度实有必要。作为企业来说,只有依法依规地从事进出境业务,方可以避免本罪的刑事风险。

来源:《企业刑事风险防范行为指引》余尘 著,法律出版社出版

购书链接:《企业刑事风险防范行为指引(第二版)》(余尘 著)【简介_书评_在线阅读】 - 当当图书 (dangdang.com)




Copyright © 北京市合达律师事务所 2026 京ICP备2022011681号-1 咨询热线:010-65060788 邮箱:hdpp010@126.com 技术支持:快帮建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