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一、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所谓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构成要件如下:
(一)本罪从客观上来看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达到一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以及单位,均可构成本罪。
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来看,本罪表现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所谓“明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为:“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所谓“互联网接入”,是指通过特定的信息采集与共享的传输通道,利用相关传输技术完成用户与IP广域网的高带宽、高速度的物理连接;
所谓“服务器托管”,是指为了提高网站的访问速度,将服务器及相关设备托管到具有完善机房设施、高品质网络环境、丰富带宽资源和运营经验以及可对用户的网络和设备进行实时监控的网络数据中心内,以此使系统达到安全、可靠、稳定、高效运行的目的;
所谓“网络存储”,是指将存储设备通过标准的网络拓扑结构连接到其他计算机群上,目的在于帮助解决迅速增加存储容量的需求;
所谓“通讯传输”,是指由一地向另一地进行信息的传输与交换。
本罪是结果犯,需要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所谓“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本罪从主观上来看
本罪在主观方面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立案标准
按本条法律的规定,行为人的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因此,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即可以理解为本罪的立案标准。
四、风险防范
本罪的防范措施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防范措施相似。
五、案例评析
(一)案例简介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指控,2020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唐振国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其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及相关的U盾、手机卡等销售给上家“吴子阳”(另案处理),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元。经公安机关查实,被告人唐振国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共涉及被害人3名,诈骗总额为人民币94万余元,其中流入被告人唐振国的农业银行账户人民币56万余元,卡内流水总额为人民币185万余元。
被告人唐振国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振国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振国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缴违法所得,法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罚。故最后判决被告人唐振国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简要评析
本罪是高发罪名,而且主要是由于当事人不懂法,为一些网络犯罪分子提供银行卡、微信账号、支付宝账号用于结算,最终导致构成犯罪。作为单位来说,要防范本罪,切不可将单位账号随意提供给他人进行所谓的“走账”。对于一些互联网企业来说,为其他企业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储存、通讯传输、广告推广业务时,应当对合作方的业务合法性进行审核,如果判断合作方的业务可能存在违法行为时,应当拒绝进行合作,不能由于一些小利益,导致让单位最后承担刑事风险。
来源:《企业刑事风险防范行为指引》余尘 著,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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