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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资金不能个人决定、独自使用

时间:2024-01-23 发布者:合达君 浏览次数:2705次

挪用资金罪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二、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挪用资金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所谓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一)本罪从客观上来看: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而应按《刑法》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来看,本罪表现为以下情形:(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2)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3)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行为人只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具备上述三种行为中的一种就可以构成本罪。

所谓“归个人使用”,按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2)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

所谓“营利活动”主要是指进行经商、投资、购买股票或债券等活动。所谓“非法活动”就是指将挪用来的资金用来进行走私、赌博等活动。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具有管理、主管或者经手财物职责的相关人员等,利用其由于工作岗位原因而具有的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将资金挪作他用。

(二)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并且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在挪用或借贷本单位资金,并且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仍故意挪用。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五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四、风险防范

挪用资金罪为企业职工高发风险的罪名之一。该罪亦严重威胁到企业正常运营。现实中,导致职工挪用资金的原因很多,比如企业制度不完善,对重要岗位缺少监督制衡机制,使得企业职工有机可乘;职工法律意识不强,对挪用资金存在侥幸心理;企业管理漏洞太多,易引发职工利用职务便利挪用企业资金等等。企业可从以下方面预防此种犯罪:

(一)企业应建立和完善合理的用人制度

企业建立和完善合理的用人制度,规范劳动用工手续。明确企业职工的身份、职责、职务,严格落实报酬的制度。定期聘请法律专业人员为职工普及法律知识,加强廉洁性教育,增强职工守法自律意识。

(二)企业对财务及收付款岗位人员应加强监督

企业应加强对财务、销售以及具有收付款职能等重点岗位人员的监督。定期对其掌握的财务进行审计和对帐。规范企业业务操作流程,健全合同履行过程和款项收支制度;建立客户应收款明细帐、业务人员个人明细帐和企业、客户、业务人员对账制,详细记载每份合同的履行状态、收付款情况。同时坚持通过转账支票、银行汇票等非现金工具进行资金结算,提倡通过银行以托收承付、汇兑等现代支付手段收取货款,尽量减少现金交易,规定收回的现金要及时提交财务。

(三)加强对领导岗位人员进行监督

企业应建立完善的权力监督制度,防止领导岗位上的权力不受监督,以致发生滥用、寻租等不法行为。

(四)加强个案的宣传教育

企业应当以个案对重点岗位职工进行宣传教育,以前车之鉴防现实之危。

五、案例评析

(一)案例简介

中天公司成立于200910月,注册资金1000万元,赵某甲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孙某某任董事长,被告人杜某某任常务副总经理。20104月至20116月,受赵某甲委托孙某某全权管理公司,并负责公司财物收支的审批权。2010年初,中天公司在海南省昌江县设立了中天公司选矿厂,从事贫矿石的加工生产,该厂不具有法人资格,系中天公司的下属企业,由赵某甲任负责人。20104月,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决定建立新生产线,购买生产规格矿设备,由杜某某负责提供技术、购买及安装设备。同时也决定杜某某个人可以筹建自己的生产线,但杜某某自己的生产线自筹资金,自负盈亏。20107月,杜某某开始建设自己的生产线,公司上下称该生产线为“二车间”。

201045日至51日,中天公司共向其下属选矿厂转款700多万元,此款作为专款专用,由杜某某支配使用于选矿厂新生产线的建设。同年49日,杜某某以给选矿厂新生产线购买设备为由,让出纳郑某某从选矿厂账户转出234万元给佛瑞机械厂购买新生产线设备。杜某某用134万元为选矿厂购买了8台跳汰机、16台震动给料机和一个跳汰机配件。234万元转到佛瑞机械厂的当天下午,杜某某就让佛瑞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康某某将剩余的100万元转到其自己为股东之一的冀岸公司账户上,并于2010412日将其中的80万元借给赵某乙。同年513日赵某乙将80万元还给了杜某某。2010629日及201071日,中天公司为周转资金分两次向杜某某借款共计120万元。同年79日,杜某某将其转到冀岸公司100万元中的938140元转回给佛瑞机械厂,并以中天公司名义购买了6台跳汰机,投入二车间生产线。201011月,佛瑞机械厂将购买设备发票寄回中天公司时,相关人员才知晓此事。该6台跳汰机由二车间一直使用经营至2012117日。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身为中天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未经合法审批手续,私自利用本单位资金购买设备,并投入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二车间生产线使用的事实清楚,但其主观方面并非故意侵犯公司的资金使用权,客观上亦无法确认其将所购设备归个人使用。按照罪刑法定原则,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综合考虑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情况,严格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处断依据。同时,认定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还应当从该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及客观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层面整体把握。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但不能得出被告人杜某某有罪的必然结论。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意见,不予支持。故法院最后判决被告人杜某某无罪。

(二)简要评析

挪用资金罪,侵犯的法益是单位的资金使用权。从本案来看,被告人使用单位资金购买设备,并将其投入单位下设车间的使用,但由此不能得出被告人侵害了单位的资金使用权。并且,本案中,无法排除单位与被告人之间具有经济纠纷。作为单位的职工来说,要避免发生挪用资金罪的刑事风险,在使用单位每一笔奖金时,应当经过单位规定的法定程序,避免独自决定,独自进行使用。不无故图利,更不应贪利,让单位财物与自身财物界限清楚明白。只有这样,才能远离刑事风险。

来源:《企业刑事风险防范行为指引》余尘 著,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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