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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倒卖春运火车票417张,被判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时间:2023-12-22 发布者:合达君 浏览次数:99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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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卖车票、船票罪


一、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倒卖车票、船票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所谓倒卖车票、船票罪,指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构成要件如下:

(一)本罪从客观上来看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本罪。按《刑法》规定,单位亦可构成本罪。

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来看,本罪表现为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行为。

倒卖,是指购买车票、船票后加价卖出或者为了卖出而购买车票、船票。

车票,是指旅客凭其乘坐各种陆上从事旅客运输的公共交通工具的有价票证。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亦属本条所称车票性质。

船票,是指凭其乘坐水上从事旅客交通运输的公共交通工具的有价票证。

(二)本罪从主观上来看

本罪在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且多以牟利为目的。

三、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条的规定,倒卖车票、船票或者倒卖车票坐席、卧铺签字号以及订购车票、船票凭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票面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累计二千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就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也作出了相关解释。其中第一条规定:“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第二条亦规定:“对于铁路职工倒卖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车票;组织倒卖车票的首要分子;曾因倒卖车票受过治安处罚两次以上或者被劳动教养一次以上,两年内又倒卖车票,构成倒卖车票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四、风险防范

本罪对于一些以车票销售为主业的公司来说,是高发刑事风险的罪名。对于该类企业来说,要进行车票、船票销售,首先应当取得车票、船票发行单位的委托授权,没有相关的委托授权,最好不得经营此类业务。同时,在销售该类票证时,只能依据发行单位规定的价格进行销售,切忌擅自高价牟利。而自己应得的利润,只能依据相关的委托协议进行确定。抛开这些委托授权文件,高价销售票证的,极有可能遭受此罪的刑事风险。

五、案例评析

(一)案例简介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春运期间,被告人江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成都火车站售票大厅以反复排队的方式大量购买成都至西宁、北京西等各地的火车票欲加价倒卖。之后,在江某某安排下,被告人周某某参与登记、保管车票等。200913015时许,周某某在成都市青龙乡双水四组“良友”旅馆27号房间内被抓获,并在该房间内查获二人用于倒卖的火车票417张,票面数额共计52467元。16时许江某某被抓获。

江某某、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江某某提出其所购买的车票尚未倒卖,未造成危害,且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二被告人均未向法庭举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周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倒卖车票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犯倒卖车票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江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周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的倒卖车票的行为并未完成,应认定犯罪未遂及江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因倒卖车票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车票的管理秩序,当江某某大量套购火车票后准备倒卖时,已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犯罪已经完成,故不应认定犯罪未遂,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故法院判决被告人江某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二)简要评析

从本案来看,判断本罪的既遂与未遂,可以依据先行套购行为是否已完成为标准。如果先行套购行为完成,即可认定为犯罪既遂。其认定理由如下:因倒卖车票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车票的管理秩序,当江某某大量套购火车票后准备倒卖时,已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犯罪已经完成,故不应认定犯罪未遂。对于企业来说,在未取得相应授权,不应当从事票证经营业务,否则极有可能遭遇此罪的刑事风险。

来源:《企业刑事风险防范行为指引》 余尘著,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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