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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盗版软件获利9万元,刘某获刑1年并处罚金13万

时间:2023-12-18 发布者:合达君 浏览次数:184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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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一、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条文释义

上述法条是关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所谓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犯他人著作权、专有出版权的文字作品、音乐、电视、电视、录像、计算机软件、图书及其他作品以及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一)本罪从客体上来看: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需要注意的是,本罪主体应该是指侵权复制品制作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或单位。如果是侵权复制品制作者自己实施销售行为的,构成侵权著作权罪而非本罪。按《刑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时,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相关条款规定判处刑罚。

本罪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表现为销售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销售是本罪客观行为的具体内容,并且是重要的构成要件要素,非销售营利行为不能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如果行为人不是销售而是赠与、出借或收买自用等,均不符合成立本罪。同时,行为人销售侵权复制品还必须是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才能构成犯罪,违法所得数额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能构成本罪。

(二)本罪从主观方面来看: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营利目的。这就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是侵权复制品而仍进行销售的才能构成本罪。

三、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四、风险防范

本罪是对侵犯著作权行为予以打击的另一罪名,具体而言,本罪是专门规制针对销售侵犯著作权产品的行为。对于公司企业而言,预防本罪,除了参照侵犯著作权罪进行预防外,还应当特别注意的是:

(一)严格审查销售作品的著作权

企业对自己销售的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应严格审查其是否侵害他人的著作权。企业对于自己销售的作品,应当查明该作品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权。如果是代理他人销售,同样应当审查其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权。在销售作品时,应当与他人签订书面的合同,将权利义务约定清楚。

(二)积极降低已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防止民事责任刑事化

企业对于自己不小心销售的侵权产品,要及时召回,主动采取措施弥补侵权损失。因本罪为结果犯,只要采取了积极有效的手段,将损失尽可能的降低,侵权行为有可能就局限于民事责任,进而预防本罪的发生。

五、案例评析

(一)案例简介

2011年初,被告人黄某某与苏某商议好在店名为“无忧软件”的淘宝网店上销售盗版广联达工程预算软件,由苏某负责网店经营,黄某某提供货源及组织发货给卖家。被告人黄某某通过网络以每套70元至75元不等的价格向深圳上线购入盗版广联达工程预算软件,网店销售所得的利润按46的比例分成,黄某某占利润的40%,苏某占利润的60%。后黄某某将其同学刘某找来,另外注册名为“唯信软件”的淘宝网店,销售盗版广联达工程预算软件,销售所得的利润按46的比例分成,黄某某占利润的40%,刘某占利润的60%201267月,为了便于网店经营,三被告人将“无忧软件”、“唯信软件”和黄某某的“信赢软件”三个网店进行整合统一经营,由苏某、刘某负责三个网店的日常管理,黄某某负责寻找货源和组织发货,销售所得利润按433的比例分成,黄某某占4成,刘某、苏某各占3成。三人以每套盗版软件约130元的价格售出453套,共获利2.4万元,其中被告人黄某某非法获利9000余元,被告人苏某非法获利7000余元,被告人刘某非法获利7000余元。

20128月时,被告人刘某、苏某瞒着黄某某先后开了“黑马软件”“夜不一样”和“云过烟青”三家网店,以陌生人的身份从黄某某处进货,并约好由黄某某直接通过物流发给买家。被告人刘某、苏某以每套90元的价格从黄某某处进货,以每套130元的价格售出,通过“黑马软件”、“云过烟青”和“夜不一样”网店共售出盗版软件6223套,共获利24万余元,刘某和苏某每人分别获利12万余元。被告人黄某某在供货给刘某和苏某时,每套赚取15元的差价,共从中获利9万余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苏某、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权复制品的盗版软件,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苏某、黄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在第一起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苏某、黄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在第二起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苏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苏某、黄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是自首,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苏某、黄某某积极退缴全部犯罪所得赃款,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苏某、黄某某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与法律相符,法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情况,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判决被告人苏某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简要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侵犯著作权犯罪。被告人明知侵权复制品而销售,理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由于各被告人自首,最后法院从轻判决,均判处几位被告人缓刑。被告人为经济利益,进行刑事犯罪,最后法院对其的判处罚金,远超过其获利数额,从这一点来看,可谓得不偿失。


来源:《企业刑事风险防范行为指引》 余尘 著,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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