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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罪

时间:2022-07-11 发布者: 浏览次数:1123次

今天我们来学习一下重大责任事故罪,首先我们来看一下现行国家法律是怎么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法律规定是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及其刑事责任的规定。所谓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而本罪为特殊主体,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又包括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我们可以围绕下面的案例进行思考以便大家理解。


    案例:


    2014年被告人赵某甲通过张某乙承接了一家公司的仓库顶维修工程,并雇用没有焊工证的被告人高某某实施焊接,赵某甲、高某某等人施工过程中,高某某在实施焊接作业时,导致火灾发生,造成赵某乙仓库内物品损失。


    同年,被告人高某某、赵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经检察机关批准,次日被公安机关逮捕,随后公诉机关向人民法院指控了被告人的行为。


消防大队对该起火灾进行认定,起火的原因为无特种作业人员资格的焊工高某某在仓库屋顶进行违规电焊时,违背《电焊工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电焊渣溅落到仓库内存放的纸箱、大太阳伞等可燃物上,从而引发了火灾。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与赵某甲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应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但认为货物并没有那么多。


本案被告人的辩护人发表了意见:被告人高某某没有犯罪故意;火灾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烧毁财物价值不确定;受害人赵某乙也没有配备消防器材,其存在过错;失火的仓库是受害人赵某乙三个仓库中的一个,并非全部库存物品;火被扑灭之后,现场还有部分物品未被烧毁,且没有清点;所以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赵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赵某甲在作业活动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导致火灾发生,造成经济损失,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当支持公诉机关的指控。而二被告人认为货物没有那么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所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认为本案系过失犯罪,该理由不能成立,消防部门经勘验、提取火灾痕迹物品,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辩护人认为现场部分物品未烧毁,因塑料物品高温变形后影响销售,所以辩解理由不成立。而受害人赵某乙没有配备消防设备也存在一定过错,此辩护理由成立,法院考虑到高某某、赵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所以酌情从轻进行了处罚。最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人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赵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因此本罪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所谓安全生产规定既包括国家颁布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又包括一些行业和企业自己制定的反映科学生产程序的一些规章制度,同时应当还包括一些能确保安全生产的行业惯例。违反这些规定,因而发生事故,情节严重的,应当构成犯罪。本罪从主观上来看,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指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严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所以建议大家在工作中一定要严谨行事,考虑清楚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什么样的风险以及后果,尽力做到未雨绸缪,重大责任事故防范刻不容缓,要对企业和职工加强安全生产警示教育,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树立安全生产意识。对职工每年进行至少一次消防安全演练,通过不断的训练,增强职工应对危险的能力。安全事故的发生往往就在一瞬间,而在这一瞬间背后就是企业不重视安全管理的行为。针对安全事故,企业应建立安全事故预防机制,将事故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建立安全事故预防机制是一个系统工程,企业各部门特别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每个员工应分工合作,共同参与其中。还要建立安全事故举报奖励平台,鼓励职工一旦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企业,方便企业及时采取措施防患于未然。一旦发生安全事故,企业应该及时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按照规定报送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并积极协助配合行政部门的调查。


    最后再向大家补充一下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上述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ht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对于下列行为,应当从重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三)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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