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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时间:2022-07-11 发布者: 浏览次数:2631次

今天我们学习一下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首先来看一下现行国家法律的规定:

##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法律规定是关于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及其刑事责任的规定,所谓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指的是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从主观上来看,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为直接故意。本罪从客观上来看,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依据《刑法》规定,主要指对安全事故“负报告职责的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我们可以围绕下面的案例进行思考以便大家理解。

## 案例:

2013年5月12日6时许,山西某股份有限公司某煤矿刮板运输机司机周某某在矿井工作面操作刮板运输机时发生事故而身亡。事故发生后,山西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某煤矿总经理郝某某(已判刑)隐瞒事故情况,不向政府有关部门上报安全生产事故,派本矿工作人员将周某某的尸体拉到山西省临汾市火化,并安排被告人杨某某修改事故发生当天的检身记录和领取自救器记录,去掉了死者周某某的名字,同时与周某某家属达成协议,向家属赔偿213万元后了事,隐瞒该起安全事故的发生。

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安全事故发生后,帮助负有报告职责的人,修改检身记录和领取自救器记录,并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213万元,隐瞒事故不报的行为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是在太岳煤矿矿长郝建生指使安排下进行的,主观上的犯罪程度较小,且其在庭审中能如实陈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因此本罪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表现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规定,均规定成立本罪应当具有“不报或者谎报事故”这一构成要件要素。

## 防范:

所以建议大家在发生安全事故后有义务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如实报告事故情况,切不可为了自身私利,置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最终导致贻误事故抢救,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要有大局意识、安全意识。所以企业应进行专项教育、培训,认识到如实报告安全事故情况的重要性。还要建立与安全监管部门的沟通传达机制或该沟通、传达机制,从而避免贻误事故抢救。企业应建立完善的沟通、传达机制并保证畅通,例如设立沟通热线、安全联络员等。另外,随着科技的发展,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以设置安全事故自动报告系统并与监管部门联通,即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系统自动向监管部门发送指令,做到对安全事故早发现、早报告。而安全事故发生后,依法应当上报的应当严格按法律的规定进行上报,不能为了某种目的,心存侥幸,认为可以隐瞒事实,最终有可能遭受“屋漏偏逢连夜雨”的困境,不但要承担安全事故导致的损失,还会由于隐瞒事故,遭遇刑事制裁。最后再向大家补充一下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1)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的;(2)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串通,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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